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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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定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定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之非制式手槍2枝,因認均與該案無關,且同案被告 廖志涵 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經鑑驗均認具有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非制式手槍,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朱定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足見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㈡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年、6月、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9335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附表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屬違禁物。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同案被告廖志涵所涉持有附表1所示槍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認定非屬被告持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並無其他案件另在偵辦調查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簡秀壬 113執聲1548字第1139154548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足認附表所示之2枝槍枝目前均無再作為其他案件證據使用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鑑定書。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93358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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