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曾振皓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振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被告黃秋茹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華門市」內,趁曾振皓暫時離開其店內桌椅之際,徒手竊取曾振皓所有放置其桌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手機(IPHONE1164GB)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曾振皓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曾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桌上有手機,就徒手把該手機收進包包內,想明天再拿給店員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其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之情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手機(IPHONE1164GB)1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