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紹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紹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不詳「 劉俊 」、「 陳美琪 」、「格林證券- 柯世澤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姜佩慈 佯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被告則於上開時間前,取得偽造「格林證券」職員「 鍾紹華 」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予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上有偽造「鍾紹華」簽名及「格林證券」印文各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明係格林證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格林證券。被告收款後,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桃檢秀恭113偵5709
8字第113916173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