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洪嘉祥 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工具包(含維修工具、行動電源、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以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被告江東舜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嘉祥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工具包(內含維修工具、行動電源、鑰匙)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洪嘉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工具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