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江庠宏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被告黃婉如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江庠宏住處外,徒手竊取江庠宏架設在上址住處之小米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庠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