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宛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7日,在屏東縣○○鎮○○路與平安路口,經警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尚未到驗,遂於同日2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辯稱其於109年10月25日在友人住處時,因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1時許由警採集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2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
109年10月27日21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另被告若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其上述時間採驗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無達到4000ng/m
L、27250ng/mL,遠高於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及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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