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96年度毒偵字第82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毒偵字4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甫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竟未戒斷毒癮,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96年3月13日早上,於其鳳山市鎮○路○巷71之23號住家內施用,(二)96年9月1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國小附近施用;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96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縣鳳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其所排尿液經送驗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96年9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為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8公克),而查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甫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
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矯治,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第11頁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載明:送檢姓名乙○○,鑑別條碼為000000000,檢驗項目海洛因之結果判定為陽性,其外觀及送驗說明則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0.280公克,可證明確為毒品海洛因;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上開檢驗鑑定中雖未就袋內是否含有海洛因再加鑑定,但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按被告96年3月13日早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減刑,96年
9月10日8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不在得減刑之範圍;故就得減刑之犯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犯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志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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