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7年3月11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303,81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97
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惟僅為空言之抗辯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原告乃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縱上
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