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錫鏞具保人翁鴻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鴻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鴻榮因受刑人林錫鏞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錫鏞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翁鴻榮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又受刑人經囑託拘提亦未能拘到,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