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02、8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振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次)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0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02號102年度偵字第8519號被告洪振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父親 洪盛發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下稱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嗣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上午6時2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使用帳號「n1205n」登入即時通,並自稱「 洪浩子 」,於即時通上向 唐翊珊 佯稱可幫忙投資期貨,惟需自行支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稅金2,000元,致唐翊珊陷於錯誤,而依洪振浩之指示,分於同年1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1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前往郵局各匯款8000元、2000元至前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內,旋遭洪振浩提領一空。嗣經唐翊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翊珊、證人洪盛發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