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以下所載「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陳坤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施瑞琦 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賣給 施照雄 所經營之「永泰資源回收場」(施照雄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推車1台(已發還施瑞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輛手推車被丟棄在房子旁邊的樹下,且輪胎壞掉了不好推,伊有問路人,沒有問屋主,路人說是壞的可以撿,伊就將手推車載去變賣云云。經查,被害人施瑞琦表示該輛手推車輪子並無損壞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且該輛手推車既係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外,外觀亦無殘缺,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非無主物,被告未向被害人詢問是否為無主物,反而詢問路人,亦與常理有違,可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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