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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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持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陳建佑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3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30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審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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