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鴻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3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屋內,因向母親 江曹錦 索討金錢未果,憤而出手勒住 江曹錦之 頸部並予拉行,因而致江曹錦倒地(未成傷)。鄰人 江榮鐘 聽聞聲響,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往察看並勸阻江鴻益,江鴻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榮鐘左臉頰,致江榮鐘倒地,再勒住江榮鐘頸部,連續毆打江榮鐘後腦,致江榮鐘受有左耳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流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江鴻益被旁人拉開,江榮鐘乘機進入○○巷00號住處閉門不出,江鴻益見狀,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高喊「江榮鐘,幹你娘雞巴,我若關出來,你一定要讓你死」等侮辱他人人格與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語,使江榮鐘因而心生畏懼【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又因其見江榮鐘仍閉門不出,乃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擊碎江榮鐘住處客廳3片玻璃窗,及持菜刀砍擊江榮鐘住處之鐵門與鐵窗,造成玻璃破損、鐵門、鐵窗多處凹損,足以生損害於江榮鐘【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江曹錦報警到場逮捕江鴻益,扣得菜刀1把、木板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榮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曹錦、江榮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另並有木板1塊、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次又因向母親索討金錢不遂,遭鄰人即告訴人江榮鐘制止,即出言恐嚇要殺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高度恐懼,對告訴人生活安全造成嚴重壓力,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見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又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江鴻益復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由被害人江榮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與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本院),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自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中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僅就被訴傷害罪與毀損罪部分,於主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