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淑華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更正為「張淑華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計算機1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72號被告張淑華女59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接續以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賭港式「二星」、「三星」、「四星」、「臺號」或「港特」,每注為新臺幣73元,簽中2星、3星、4星、臺號或港特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8至28倍及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張淑華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0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4張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並有簽注單14張、計算機1台扣案。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期間持續3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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