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李慶榮 被告 曾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於94年5月3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詎原告匯款63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迄今未償還借款,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3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而原告戶籍在高雄市楠梓區,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顯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