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林三華 聲請人 林德春 相對人 林三寶 相對人 林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經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06年度旗簡字第34號卷㈠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己費收據1紙),另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複丈費30,400元(106年度旗簡字第34號卷㈠第21頁、第34頁、第35頁、第56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33頁,卷㈡第34頁、第40頁、第56頁),照片沖洗費210元(依106年度旗簡字第34頁卷㈠第37頁至42頁所附之照片僅35張,每張沖洗費6元,合計35張×6元=210元,逾210元部分不予列入),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31,610元(計算式:1,000+30,400+210=31,610),準此,兩造按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式:31,610×1/4=7,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各負擔7902元(因無法整除,由聲請人負擔7,902元)、相對人各負擔7,903元,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0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