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3、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銘(綽號: 小佑 )於民國106年11月間,乘 朱淑榕 因家人患病亟需用款,與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小白」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7,000元)予朱淑榕,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3,000元(月利相當於33%,計算式:9,000/27,000=33%,年息相當於396%,計算式:33%×12=396%),自106年12月起,則由林建銘每10日向朱淑榕收取利息,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共收取了1萬元本金及1萬8,000元利息,朱淑榕嗣於107年2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前,一次償還2萬元借款本金予林建銘,此時已完全清償本金及利息,惟林建銘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間,無故再度要求朱淑榕償還上開重利款項,但均遭朱淑榕拒絕。
二、林建銘因多次催款未果,遂於107年6月5日晚上約8至9時許,向不知悉其從事重利借貸之友人 廖政葦 ,僅告知朱淑榕欠其款項,希望廖政葦陪同前往要錢,廖政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建銘,依林建銘指示前往朱淑榕位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林建銘明知未得朱淑榕同意,擅自推門進入朱淑榕住處並前往2樓,廖政葦見狀,亦跟隨林建銘上樓,林建銘即向朱淑榕要求需還款2萬元、至少1萬元,雙方僵持超過1個多小時後,朱淑榕因希冀林建銘、廖政葦離開,遂同意交付2,000元予林建銘,並自行騎車前往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7-11大坪門市領款,林建銘、廖政葦亦騎車跟隨前往7-11大坪門市(林建銘、廖政葦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因朱淑榕於原審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同日(107年6月5日)晚上9時58分許,在7-11大坪門市內,林建銘見朱淑榕已在自動櫃員機(即ATM,下稱ATM)輸入帳戶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他人財物犯意,猛然從後方架住朱淑榕頸部,將朱淑榕架離ATM操作板,隨即指示廖政葦領錢,廖政葦則另與林建銘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廖政葦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已確定),由廖政葦在ATM操作板上操作數字,提領1萬元,林建銘則繼續將朱淑榕架離ATM,時間約26秒,2人無視店員阻止,待吐鈔後由林建銘伺機拿取該1萬元現金後,2人隨即揚長離去。嗣經朱淑榕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建銘到案。
四、案經朱淑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建銘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銘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林建銘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4、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榕、證人即朱淑榕之前夫 王文瑞 ,分別具結證述渠等如何向「小白」借錢,被告林建銘收取利息及本金等情在卷,復有借款契約書及朱淑榕之存款存摺影本等可佐(見他字第686號卷第133頁、卷內證物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林建銘關於重利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林建銘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部分:㈠被告林建銘就其有於107年6月5日晚上9時58分許,在7-11大
坪門市內,見朱淑榕已在ATM輸入帳戶密碼,從後方架住朱淑榕頸部,將朱淑榕架離ATM操作板,指示廖政葦在ATM操作板上操作數字提領1萬元,被告林建銘則繼續將朱淑榕架離ATM,待吐鈔後被告林建銘拿取該1萬元現金得手後,與廖政葦隨即離去等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62、66至67、207至208、312至313頁)。惟被告林建銘矢口否認犯強盜罪,辯稱:只是要叫朱淑榕還錢,不是要強盜朱淑榕財物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林建
銘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朱淑榕、 陳芊伶 (超商員工)及同案被告廖政葦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86號卷第41至49、97至105、126至12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現場光碟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0605專案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1大坪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建銘及同案被告廖政葦犯案時均載口罩)、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6599號鑑定書1份(被告林建銘及同案被告廖政葦逃離時掉落之安全帽,檢出廖政葦DNA)等可佐(見他字第686號卷第125至126,15至19、37至39、51至53、55至75、77、83頁,偵字第3223號卷第21至25、55至67、87至89、101至103、117至137、159至161、221、222頁,偵字第3381號卷第17至21、77至79、91至93、107至127、14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建銘對於上開所為,雖辯稱只是要叫朱淑榕還錢,不是要強盜朱淑榕財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朱淑榕於107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
底借款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10天利息3,000元,一開始借我錢的人不是被告林建銘,對方於106年11月底在頭份市街○路邊的車上交給我2萬7,000元,並跟我說後續是被告林建銘會跟我聯絡、收款,後來向我收利息、本金的都是被告林建銘,借款3萬元我在107年農曆過年前還清了,包括利息、本金等;之後於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建銘就到我家說我欠他錢,要我還他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86號卷第97至101頁);復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所提示之借款契約書,是否為你與被告林建銘間之借款契約?)是我和被告林建銘於106年11月的借款契約,是我之前所證稱已還清的部分;當時只有簽這一份借款契約書,我和前夫王文瑞一起借款,王文瑞就是借款契約書上的保證人,總共借3萬元,實拿2萬7,000元,以我的名義借2萬元,以王文瑞名義借1萬元,每10天還利息3,000元,不含本金,後來我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從戶頭領現金拿給被告林建銘,連同本金一次還清,之後被告林建銘沒有再來煩我,本次借款後我沒有再向被告林建銘借款,但107年5月被告林建銘又突然要我還錢;借款契約書內容載借款2萬元、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與我前述借款3萬元、每10天利息3,000元等情不符,但被告林建銘說這只是公司作為憑證用,實際上以口頭為準等語(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211至212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年底,我因為家裡有人生病亟需支付醫療費用,所以看到借錢的廣告小卡就打電話去詢問,當時是小白約我在頭份市○○路上見面,之後我們就在小白停放在信東路的車上談,借款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10天還利息3,000元,但是小白看過我的資料後說我只能借2萬元,我只好先離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我前夫王文瑞幫忙向小白借錢,王文瑞答應幫忙後就一樣到頭份市○○路與小白見面,我、小白及王文瑞在小白停放在信東路的車上談借款的事,我跟王文瑞在車上有一起簽借款契約書,一個人簽2萬元、一個人簽1萬元,共簽2份借款契約書,也有簽2份本票,也是一個人簽2萬元、一個人簽1萬元,我忘記本票上的金額跟日期有沒有寫上去,我當時都沒有特別在意,只想要趕快取得這個急需使用的金額款項;我們簽好借款契約書、本票後就交給小白,小白就拿2萬7,000元給我,小白有給我 小祐 的電話,小祐就是被告林建銘,小白跟我說小祐會向我收利息,之後每10天小祐會打電話給我要利息,原則上我給了6期的利息;期間我有先拿1萬元本金還給小祐,大約是在107年1月,之後再於107年2月間在頭份中國信託銀行ATM領款2萬元現金,在中國信託銀行前將剩餘2萬元本金拿給小祐,到此清償全部借款,但我忘記有沒有拿回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後107年2月之後到同年5月,小祐都沒有再來跟我要過錢,也沒有10天就出現,我的認知是我的錢都還完了,一直到107年5月小祐才又出現連絡說我還欠他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200頁)。
⒉證人王文瑞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頭份市○○路上開寵物店
,朱淑榕有時會到寵物店幫忙,寵物店在107年2月左右結束營業;我有看過提示的借款契約書,上面的保證人是我簽的,我只有簽過這個借款契約書1次,時間是在我寵物店結束營業前的3、4個月,是在停放於我店門口、綽號小白的車上簽的,我簽的時候契約書上就有寫上借款2萬元;本來是朱淑榕看到路邊的廣告打電話詢問要借3萬元,朱淑榕是說她家裡有急用,朱淑榕就先跟小白在停在寵物店前的車上協調,但好像額度不夠,所以朱淑榕再找我作保證人,小白才會借朱淑榕3萬元,我才會到小白的車上簽借款契約書,我忘記當時有無簽本票,也忘記有無再簽另一張借款契約書,但我有以紙筆寫下我的電話號碼給小白;我知道他們雙方有約定利息是10天3,000元,我只有出名作保證,錢是朱淑榕借的,利息都是朱淑榕在繳,被告林建銘會來向朱淑榕收利息,朱淑榕有時候上班會委託我幫忙拿錢給被告林建銘,被告林建銘會跟我約在7-11或不一定的地方,約7天至10天收一次,每次都3,000元、4,000元,有時候被告林建銘找不到朱淑榕,也會打電話向我詢問,有時被告林建銘也會打電話給我閒聊或問我是否需要借錢,這樣的情形有一陣子;後來朱淑榕有把本金都還給被告林建銘,時間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大概是107年2月,也沒有再把利息委託我轉交被告林建銘,之後就沒甚麼連絡了;在朱淑榕借錢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林建銘,是因為朱淑榕借款這件事情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307頁)。
⒊上開證人朱淑榕、王文瑞與被告林建銘間,在此之前彼此並
不認識,衡情朱淑榕、王文瑞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林建銘之理。且證人朱淑榕、王文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具結後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朱淑榕、王文瑞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情。證人朱淑榕證述被告林建銘乘其家人患病亟需用款之際,與小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小白於106年11月間某日出面借款3萬元予朱淑榕,實際拿2萬7,000元給朱淑榕,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之後由被告林建銘每10日連絡朱淑榕向其收取利息,嗣朱淑榕於107年2月間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林建銘即未再連絡朱淑榕,直至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建銘才又連絡朱淑榕,並稱朱淑榕尚有欠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⒋此外,復有朱淑榕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
朱淑榕之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依該存摺登錄確有「107年2月2日ATM現金提領2萬元」之紀錄。而朱淑榕係於106年11月底借款,依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計算,如至107年2月初還款,其利息約為6期金額1,8000元,亦與朱淑榕證述:原則上給了6期的利息,期間有先還1萬元本金,之後再於107年2月在頭份中國信託銀行前拿2萬元給被告林建銘以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5、197頁)。且被告林建銘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107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都未收到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朱淑榕於原審證稱:107年2月清償借款後,被告林建銘107年2月到5月間就沒有再連絡過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稽之被告林建銘既與「小白」從事私人借貸,且共犯本件重利案,主要目的即在於按期收取重利,依其等角色分配,由「小白」出面借錢給朱淑榕,被告林建銘按期向朱淑榕收利息,倘若朱淑榕尚未還清債務,被告林建銘焉有可能間隔2月至5月容任多期重利而不予取息之餘地。益足認被告林建銘對於朱淑榕已於107年2月間清償完畢之情事,知之甚詳。是被告林建銘於107年6月5日晚上偕同同案被告廖政葦侵入朱淑榕住處之際,明知其與朱淑榕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堪予認定。
⒌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證人朱淑榕對借款金額、借款方式,是
否有簽本票等,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證人朱淑榕歷次所為證述,一開始出面與朱淑榕及後來充作保證人王文瑞討論借款額度之人,不是被告林建銘,而係另有人即共犯「小白」,「小白」原欲只貸放給朱淑榕2萬元,王文瑞充作保證人始願再加1萬元,朱淑榕借款金額總共為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10天利息3,000元,後續收取利息、本金之人都是被告林建銘,有簽發借據即借款契約書等情,先後證述均為相同,前後並無嚴重矛盾之情形,復審酌證人朱淑榕已年41餘歲,揆諸常情對於借款細節多有淡忘尚屬正常,且經原審分別詢問朱淑榕、王文瑞,其2人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金額、利息收取方式及何時清償借款完畢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原審因認證人朱淑榕之證述內容,縱前後有細微不符之處,然就主要犯罪情節、犯罪分工等證述尚非不可採信。經核並無不當。⒍綜上,被告林建銘與「小白」於106年11月間,借款3萬元、
實拿2萬7,000元予需款孔急之朱淑榕,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3,000元,由被告林建銘每10日向朱淑榕收取,而後朱淑榕於107年2月間全部清償借款完畢等情,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林建銘於107年6月5日約晚上8時至9時許侵入朱淑榕住處之際,明知其與朱淑榕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7-11大坪門市內,見朱淑榕已在ATM輸入帳戶密碼後,以從後方架住朱淑榕頸部之強暴行為,至使朱淑榕不能抗拒,將朱淑榕架離ATM操作板,並指示同案被告廖政葦在ATM操作板上操作領取1萬元,且無視店員阻止,待ATM吐鈔後隨即拿取該1萬元現金離去,堪認本案被告林建銘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建銘對於上開所為,辯稱只是要叫朱淑榕還錢,不是要強盜朱淑榕財物云云,洵無可採。
⒎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朱淑榕,欲證明證人朱淑榕之證
述前後不一,所述顯然有所疑問;另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詢以朱淑榕為債務人之案件資料,欲證明證人朱淑榕有向他人借款經驗卻稱未向他人借款,所述顯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證人朱淑榕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其陳述並無不明確之情,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證人朱淑榕於臺灣苗栗地方法是否有為債務人之案件,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捨棄上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因認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銘上開重利、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林建銘與綽號「小白」成年男子貸與朱淑榕3萬元,實拿2萬7,000元,每10天收取利息3,000元,換算月息相當於33%(計算式:9,000/27,000=33%),年息相當於396%,相較於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足認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故核被告林建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建銘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尚有未洽,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並論告被告林建銘犯罪事實一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原審判決因而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核無不合。
二、被告林建銘與綽號「小白」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建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建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惟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獲財物僅1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鉅,且犯後對案件客觀經過亦能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1萬元外,另賠償被害人1萬元精神慰撫金,有和解書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1、145頁),益徵被告林建銘深具悔意,若科以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綜合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林建銘犯罪事實三所為強盜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建銘之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銘前於101年至107年7月間有重利犯行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重利犯行,藉此牟利,收取高額重利,將使被害人經濟情況更加窘迫;復明知被害人業已清償借款,仍與同案被告廖政葦以強暴、強制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建銘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朱淑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林建銘所涉重利、強盜犯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仍應依法審判),有臺灣苗栗院108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暨參酌被告林建銘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並就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建銘業已收取6期利息,每期利息3,000元,共計1萬8,000元,屬被告林建銘與綽號「小白」成年男子共犯重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以平均每人各取得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故認被告林建銘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即1萬8,000元之2分之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之沒收宣告,已於理由說明此部分係對被告林建銘重利犯行諭知沒收、追徵,不影響本案確定執行時之沒收對象,併此指明】。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建銘犯罪所得1萬元,惟已賠償被害人朱淑榕2萬元,經考量比例原則、訴訟經濟,依憑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被告林建銘所有之借款契約書1紙,上開借款既已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林建銘應將借款契約書返還借款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建銘上訴所辯各節,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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