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彩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彩和於民國107年9月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里○○路○段○○○○○○○○○號前起駛迴轉時,適告訴人 王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馮彩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致告訴人王建男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建男倒地受有右足踝撕裂傷、左手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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