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mg/L),依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駕車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佐以本件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甲○○駕駛之自小貨車乙節,益徵其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曾因酒後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未造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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