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再者,被告與案外人乙○○之汽車發生撞擊時,天候陰,夜間光線無照明,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四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可參,又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疾駛而來,伊見狀即嗚按喇叭及閃大燈警示,被告仍加速駛來,致發生撞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係晚間,車流量不多,車速約每小時3、40公里等語,是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與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