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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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2月14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隨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2月18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並佯稱是東森購物台員工,因帳款作業疏失,要更改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5933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匯款29988元至丙○○上開世華銀行帳戶,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MOMO購物臺之會計人員,因甲○○於購物時簽錯分期付款之單據,恐遭連續6個月扣款,故其會通知銀行人員與甲○○連絡取消事宜,復再以電話佯稱係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服人員,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帳戶內分3次匯款17608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ATM轉帳單、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在全省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含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係兩年多前快過年,前夫怕過年不好過,看了更生日報的小額信貸而想要貸款,伊有跟他說不要,以為他不會去借貸,後來因他也有案子,前夫才跟伊說已把其帳戶拿去用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乙○○、甲○○之受騙事實及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但不能證明上開帳戶資料是由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我當初看到報紙上小廣告可以申貸,不用抵押、保人,97年2月間剛好失業,又要過年,家裡又有小孩,須要用錢,就與報上的電話與張姓男子聯絡。那時一本存摺可以貸5萬元」、「幾個帳戶我記得不是清楚,我用我自己的一個帳戶,再提供我太太的帳戶給那名男子。我太太的帳戶有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審判長問:這些事有無得到你太太同意?)沒有。」、「(審判長問:你如何跟你太太說?)我沒有跟她說,我就直接拿去信貸。我先拿我的帳戶,隔一、二天再拿我太太的帳戶給張姓男子。」、「(審判長問:你提供什麼給張姓男子?)每個帳戶都提供存摺、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你太太的提款卡密碼?)剛結婚時在一信有開戶,後來又辦可作提款卡的現金卡,密碼很多很亂,就和我太太約定用我們的生日作為密碼,她的帳戶密碼用她的生日,我的用我的生日。所以我知道她的密碼。」等語,顯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非為被告,故而本件間接事實尚無從推論係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更不能依此推論被告知悉丁○○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或有預見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而不違其本意等情事。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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