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郭嘉益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出資經營山力企業社,因原告不便出名
,乃借名原告弟弟即訴外人 郭嘉裕 擔任負責人為商業登記
,主要經營建材批發、預拌混凝土批發等業,嗣原告於10
5年間不欲繼續經營,而被告表示願意接手,兩造乃口頭
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將
山力企業社讓渡予被告。原告於是先將山力企業社之負責
人改為被告後,被告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及山力企業社、發
票日106年2月22日、面額20萬元、付款銀行草屯鎮農會
信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收執,以為原告
轉讓山力企業社給被告之價金,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手頭較
緊,希望能延後給付價金,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改為106年9月22日,仍交付原告收執。嗣原告因支
付其他款項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訴外人 李佳珉 ,惟李佳珉
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持系爭支票向草屯鎮農會信用部提示,
得知被告存款不足,而因李佳珉與被告熟識,是未將系爭
支票存入帳戶,待李佳珉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時,距系爭
支票發票日已逾1年,而逾支票提示之時效,原告只好自
己付款與李佳珉,原告為此向被告要求給付轉讓山力企業
社之價金20萬元,詎被告不僅不給付價金,反而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幸經該署明察後為不起
訴處分,還原告之清白。
(二)又被告提出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是被告去簽
約,被告簽完後拿到臺中,原告再簽名字、身分證字號及
票號,並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博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
展公司)租鐵板,而原告是因為要工作,才暫時將系爭支
票提供作為擔保, 嗣鐵板 租賃到期博展公司直接將系爭支
票還給原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向原告買入山力企
業社登記為負責人之價金,而係其向博展公司承租鐵板之
擔保金等語,並非事實,此由系爭合約書付款方式伍、2.
記載可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保證金為25萬元,與系爭支
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證,況系爭支票若是單純用於擔保鐵板
用,為何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要返還或追索系
爭支票,顯然不合理;復被告因有工程要以山力企業社之
名義購買挖土機,才出資20萬元向原告買入山力企業社,
惟挖土機買入後係被告所有,原告為何要為買入為被告所
有之挖土機而無償將山力企業社過名與被告,被告所述和
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邏緝亦欠通順,且山力企業社移
轉給被告前之負責人為郭嘉裕而非原告,故移轉山力企業
社給被告,與原告之信用是否良好並無相干;再系爭支票
更改發票日處有被告蓋用之支票章印文,若非被告所為,
被告不可能於該處蓋上支票章印文,爰依買賣契約、民法
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沒有買賣,其不曉得為何原告如此主張
,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以擔保租鐵板並交付原告,歸還鐵板後
系爭支票要還給其,系爭合約書右下方有寫20萬元,所以確
定擔保金是20萬元,且系爭支票上日期不是其所寫,因本來
2月就有租鐵板,原告要求其押系爭合約書簽約之日期,後
又稱配合鐵板租賃,改到9月22日;又原告稱臺中那邊有工
程,因原告信用不好,且要有票才能買挖土機,原告有一點
是騙其,要求其貸1台挖土機下來後,要無條件將山力企業
社過給其,當天過戶是郭嘉裕與其一起去辦;復系爭合約書
不是其去簽約,是原告拿到其家中給其,其完全沒有在系爭
合約書上寫字,系爭合約書上其名字也是寫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另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就山力企業社成立買賣契約,價
金為20萬元,然被告尚未支付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山力企業社負責人原為郭嘉裕,後變更負責人為
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繳款申報書、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3頁),參以證人郭嘉裕證稱:其在山力企業
社沒有擔任職務,因為原告對外工作比較熟悉,所以對外
工作都是由原告處理,山力企業社資本是由原告出資,後
來兩造接洽好之後,原告通知其去簽名,原告向其表示臺
中有一個工作,他與被告已經說好,就是被告先生開挖土
機,他們也需要一個企業社,要拿工程,所以原告說要將
企業社出售予被告,其表示你處理就好,價金是2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與原告所主張山力
企業社其為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成立買賣山力企業社之
契約後,已請郭嘉裕配合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節相
符合,而價金為20萬元部分,亦經證人郭嘉裕證述如前,
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而證人郭嘉裕雖與原告為
兄弟關係,但經本院諭知具結後證述,已能擔保所述真實
,從而,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買賣山力企業社之契約,而
被告迄未支付價金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鐵板租賃,並非買賣山力
企業社之價金,並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山力企業社之契約
部分,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本
來並非山力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山力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屬財產權,其負責人由郭嘉裕變更為被告,原則上應有對
價關係,始為合理,再觀諸系爭合約書,訂約時應提供材
料保證金支票25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相符,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又抗
辯要有票才能買挖土機,原告有一點是騙其,要其貸挖土
機下來,要無條件將山力企業社過戶予其,但被告亦不否
認挖土機是以其名義購買,目前由其占有中,其可以使用
、收益、處分(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如依被告所述,
原告希望可以貸挖土機,則理應挖土機於購買後,是由原
告享有挖土機之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否則原告
應不會於未取得任何利益情形下,即將山力企業社轉讓予
被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合於常情,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