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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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機車及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五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被告廖俊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家中,飲用啤酒後,仍於110年4月10日12時許,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之送貨工廠後,便駕駛牌照號碼AQC-661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不慎與 張宇德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N-882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宇德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廖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鎔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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