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惠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揭過失,且致被害人黃○琪受有前揭傷害後猶仍逃逸,其所為應已明確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此罪,並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此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雖上開解釋僅就上開法定刑部分適用於前揭情節輕微個案之範圍內,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上開法定刑部分於前揭範圍內尚未失其效力前,上開解釋意旨應仍得供作法院量刑之依憑,應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固屬不該,然依其犯罪情節,被告係於日間在一般市區道路上,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部位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隨即自行爬起報警並就醫,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117頁),則依本案客觀情節及致成傷程度,應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從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示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就本案具體情節以觀,倘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應有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甚為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犯後曾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9至5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68至6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21號被告林惠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菁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內側車道由永成北路往長億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長億六街與太平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黃○琪(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林惠菁得預見黃○琪為未成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長億六街內側車道由永成北路往長億路方向行駛,在該路口欲左轉太平五街往長億二街行駛,因林惠菁有前揭過失,雙方發生撞擊,致黃○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惠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惠菁業已知悉肇事致黃○琪受有前揭傷害,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琪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