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亜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30、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亜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號、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亜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19.493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吳亜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吳亜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驗餘總淨重壹玖點肆││││玖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被告吳亜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亜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號、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電動遊戲
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遂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某車輛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送驗前總淨重19.6534公克)予警方扣案,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亜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照片1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