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善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善閎於民國109年間受其不知情之友人 何元中 委託,代為向 江志奇 催收債務,詎其因認於催收債務過程中江志奇對其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各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4月11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江志奇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社區街坊等處,散布內容為《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載內容,下同》「「L2時尚美睫/江志奇/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態度囂張/可惡至極/嘉豐路x6巷1x7號」等語及江志奇照片之傳單若干張供人觀覽;又㈡於109年4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社區街坊等處,散布內容為「L2時尚美睫/江志奇/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態度囂張/可惡至極」等語而印有江志奇工作上之宣傳資料及名片(其上亦有江志奇照片、職稱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傳單若干張供人觀覽,均公然揭露江志奇之姓名、特徵、職業、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江志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江志奇,並均以此等文字、圖畫表示江志奇積欠債務不還又態度不佳之意,而指摘足以貶損江志奇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張善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奇、證人何元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小客車所有人 許莉 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上開各傳單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被告前揭各次散布傳單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公開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而予以利用,使觀覽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均受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江志奇沒有要還錢,態度又不好,伊才會傳這些資料希望他還錢,伊並未因傳這些資料而賺錢,也沒有想要藉此賺錢等語(見訴卷第35頁),可徵被告所為係出於不滿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自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上開於同日凌晨散布傳單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㈡不同日期散布傳單之行為,係間隔○○○區○○○段時間分別所為,堪認被告犯意係各別,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仍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告訴人之態度而心生不滿,即恣意兩次以傳單公布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並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相當損害,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未扣案之前揭傳單若干張,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及其確切數量,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尚有以上開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