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08號、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坤玄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使用「財源廣進」之詐欺集團首腦許以每次可從為該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報酬,即加入「財源廣進」、暱稱「別問」等人為首指揮,旗下有「 小智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待告訴人邱O緣(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網瀏覽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茹茹 」、「財務純」之人聯絡後,經「茹茹」、「財務純」許以高薪,告訴人邱O緣即依其等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太隆門市,而被告 楊坤玄旋 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手法指示被害人 陳德賢 、告訴人 張簡文惠 、告訴人 黃湘庭 、被害人 徐榮陽 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害人陳德賢因此於109年12月18日,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依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告訴人張簡文惠則因此於109年12月29日,將其向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告訴人黃湘庭則於109年12月29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被害人徐榮陽則於109年12月19日,將其向新光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而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該包裹,被告楊坤玄在領得上揭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均依「小智」之指示,分別攜往臺中市○區○○街○○號臺中車站八號倉庫、臺中市大里區,寄放在寄物櫃內及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以此交回該詐欺集團使用。(二)被告楊坤玄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待告訴人 卓美琪 上網瀏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 胡湘珮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商議貸款事宜後,經「胡湘珮」告知需交付帳戶以供會計檢查云云,即依「胡湘珮」指示,於110年1月2日21時許,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攜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車站八號倉庫,寄放在寄物櫃內,被告楊坤玄旋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領取,再交回「財源廣進」、「別問」、「小智」使用,而「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旗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再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告訴人 許祐維林憶玟 佯稱誤將其價金支付條件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造成多次扣款,如欲取消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致告訴人許祐維、林憶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4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驟以其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人許祐維因此匯款2萬9,98
5元至告訴人卓美琪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憶玟因此匯款8萬9,959元至告訴人卓美琪上揭新光銀行帳戶,此部分匯款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坤玄就(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罪嫌;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被告另涉犯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24號詐欺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1人犯數罪關係,而追加起訴,於110年4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中檢增昃110偵5708字第110904297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另涉犯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本案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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