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陳酉易 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謝丁玄
李意興 賈志偉 羅明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酉易以被告謝丁玄、李意興、賈志偉、羅明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30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2月23日郵寄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 謝丁玄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在想要不要入20去九州玩一下?」、「(被告謝丁玄)那你要轉20給我?我叫他周一ㄉ點就直接釘,我補它們?」、「(聲請人)先不用啦,年後再搞」、「(聲請人)你補了年怎過」、「(聲請人)借錢給古董過年,幹自己不用過年」、「(被告謝丁玄)就先一百說釘著,今年ㄉ啊」、「(聲請人)你先口頭說要訂」、「(聲請人)年後給$」、「(被告謝丁玄)不能拉」、「(聲請人)對齁,你還有30萬」、「(被告謝丁玄)那你20來,我叫他80萬,不要退ㄌ,我補20給他」、「(聲請人)補20然後退400給你?」、「(被告謝丁玄)400對好了啊」、「(聲請人)那我轉20給你」、「(被告謝丁玄)不然我怎知道薪水43000」等語,有前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71號卷第24至26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係由聲請人主動向被告謝丁玄表示「在想要不要入20去九州玩一下?」等語,並與被告謝丁玄討論投入賭金一事,足見被告謝丁玄所辯,聲請人有透過被告謝丁玄投注「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一事,並非虛妄。聲請意旨另稱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任何 新竹 私人賭場一事,然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謝丁玄所出具之LINE對話記錄(他字卷第157至175頁),詢問聲請人該對話內容係在談論何事時,業據聲請人證稱:主要是105年3月份在一間新竹私人賭場,是謝丁玄帶我去那裡等語(見偵字第30255號卷第32頁反面),且由聲請人與被告謝丁玄間之對話內容:「(聲請人)昨天那票人輸不少,應該是這幾天那票人輸很大」、「(被告謝丁玄)好幾佰」、「(聲請人)你就先拿40,其他先不要動」、「(被告謝丁玄)不知道扣完有多少啊,前天那個50重傷」、「(聲請人)你不是都沒拿,還有,你帳都亂算。」;「(聲請人)我隨意,這週我其實贏不少,7萬被你拿去玩掉也算下去,破50」,亦可佐證聲請人與被告謝丁玄間確有因參與私人賭場賭博,彼此間有資金往來或共同出資之情事。
(二)另查,聲請人自己於105月2月28日下午3時59分在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中記載:「團隊資金短缺100萬補球版」等語,之後再分為「 小賈 退款草案」及「框老媽本金草案」,其中「小賈退款草案」詳載:「預計3/8開始每週一退款… 小謝 (即被告謝丁玄)拿100(看當下胖子生活費狀況而定)胖子(應指聲請人)拿000000000演戲費用,陸續原本帳戶免得作業冗長影響後續演出!小謝500尾款。」;「框老媽本金草案」之內容則為:「新竹拿企畫書回台中給 陳媽 看。預計3/22當週施行五鬼搬運弄個匯款單給陳媽看,後續的$$就可以陸續跟她領了。」最後註記「以上已於02/28中午討論定案!」等語(見交查卷第179頁、偵字卷第71頁)。又依聲請人與被告 謝丁玄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1.我帶人去操你家2.我那1000你不需要扛著,我要自己想辦法
3.古董的20%一直拖,卻天天上場子玩4.那天輸10硬要叫你撇回來…就這樣」;「(聲請人)又被念了一頓,晚上 金莎 洩憤。切結書要重打。我媽要一張60,尾款70的,然後後面會再拿30給我。你千萬千萬不要又打電話去,就這樣,後面拿多少就寫多少。」;「(聲請人)太急,入百家股啊!靠杯,我爸發神經一直要去報警。錢不見就算了也他說,報警我被關然後錢還不是一樣回不來。」;「(聲請人)……4.謝丁玄先生同意於民國105年度9月1號開始每年9月1日返還本金250萬元。寫借據1350。切結書。然後本票1350。你就小額收到,古董利息收到,每個月月底來我家一趟。拿現金開收據給你。每年9月再拿250萬來我家裡。」;「(聲請人)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你扛,說你是騙我的,從頭到尾編故事,只是想撈我的錢。」、「(被告謝丁玄)機車勒,這樣他們不就告我。」、「(聲請人)對阿,變針對你,所以很麻煩,你出來講怎還錢就好辦事(不過變真的要如期還我家);「(聲請人)我嘗試跟她(應係指聲請人母親)騙看看。」、「(被告謝丁玄)且『版』【通常係指網路簽賭之球版】就佔200了」、「(聲請人)『版』我預計如果錢能拿到,暫時沒要退。每個禮拜的$要準時給我就是。」;「(聲請人)我等等打電話約我媽晚上麥當勞。跟她說,我不知道是賭被騙著玩,結束就被押著說欠錢,因為你那時候不在,一回去就跟公司翻臉,然後賭輸的你會負責跟公司處理我不用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57至178頁),可見聲請人尚曾與被告謝丁玄就如何填補資金缺口、如何分配資金及誆騙聲請人母親提供金錢予聲請人,甚至有意向聲請人母親搪塞係被告謝丁玄向聲請人詐騙金錢等情進行討論,而非向被告謝丁玄質疑本件匯款之資金流向或有記帳不實之情事,由此益徵被告謝丁玄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匯予被告謝丁玄之款項係屬賭博資金,且為聲請人自己賭輸等情,應非虛構,自難認被告謝丁玄有何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情事。
(三)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查被告謝丁玄所提出105年3月1日聲請人簽署之「資金合作計劃終止書」及「收據」,其內容已明確記載「茲因遲遲無達成共識,經105年3月1日,甲乙雙方(即聲請人、被告謝丁玄)協議,終止甲乙雙方合作投資事宜,甲方與乙方從此財物與債務各不相干,口說無憑。」、「資收到謝丁玄交付本人陳酉易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實收款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特此證明。」、「茲因謝丁玄與陳酉易有資金合作計畫投資,因收款人誤解,在未說明來意之前,6人強行搶奪車鑰匙,進入住宅,脅迫、強盜財物之事實,所以與本人達成協議,本人在此暫不提出相關法律訴訟之行為,但日後有危害本人及家人生命財產上的危害或不實指控,本人將提起法律追訴權」等語,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資金合作計劃終止書」及「收據」上其簽名、署押均為真正,已足認被告謝丁玄於偵查中辯稱家中所存放聲請人之投資資金,業經聲請人取回等情,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如何知悉被告謝丁玄住處放置鉅額現金?被告謝丁玄為何不報警?及聲請人若已搶得現金,何須提告詐欺等情,均與被告謝丁玄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謝丁玄或其他在場之人調查,顯屬謬誤,尚難採憑。
(四)再即便如聲請人所指,被告謝丁玄有以包含投資地下錢莊、線上賭博、房地產、砂石場等理由,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謝丁玄間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賈志偉所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謝丁玄有借用親友即同案被告羅明麗等人之帳戶,向被告收受匯款等情,即遽認被告謝丁玄所稱之上開投資內容均屬虛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是自難認被告謝丁玄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謝丁玄等4人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