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秋明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秋明(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40至41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丟擲塑膠椅傷害告訴人 王清正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7條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8至24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因陪同友人 王順宏 與告訴人王清正理論,一時情緒失控向告訴人丟擲塑膠椅而肇致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9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