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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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 鄞瑞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鄞瑞美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行訊問程序時,法官於訊問過程中,提問許多問題,但當日筆錄並未詳細記載,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鄞瑞美(下稱聲請人)為針對法官提問問題以書面詳細補充陳述,故請求交付上述案件訊問程序之錄音光碟。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案件之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前述案件112年7月4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乃是為就該案疑義以書面詳細陳述,而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其是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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