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季剛 (原名: 王永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季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稱被告如因本案判決而入監執行,則無法在外工作賺錢以履行調解之約定云云,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將所持有之合夥資產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對被告有利及其他必要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執其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一節,既已經原審判決明揭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並無疏漏,被告就此請求重複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前因: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送檢察官執行;⑵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6月13日已經檢察官執行分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已將入監執行在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已然不符,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尤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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