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4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454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時任英屬維京群島商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拓公司),每月薪資2萬2000元,聲請人之夫時任榕荃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夫妻2人每月薪資總計4萬7000元,尚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然聲請人之夫於95年9月失業,僅靠聲請人1人之薪資實無法同時負擔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4期後,不得已只好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1萬4542元,分84期,利率3.00%,自95年6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夫於95年9月間失業,僅靠聲請人之薪資實無法同時負擔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不得已只好毀諾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12、24、
30、31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協商成立當時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即已明顯不足負擔協商還款條件,為協商成立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此與聲請人所稱前揭事由核屬相符,則聲請人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定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是縱聲請人之還款資金來源係依靠配偶資助以清償債務,因配偶失業而無履行能力,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期情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自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第98頁)觀之,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迄今,收入並無大幅變動,又聲請人現任職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仍有2萬餘元,是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經濟及工作收入與協商當時相較,亦無明顯變更之情,即難認抗告人於協商後有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再者,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萬4542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自95年9月起即率予毀諾,並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