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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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於95年12月2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95
年度店交簡字第381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人別資料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建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主文欄內「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
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陳建義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其兄甲○
○名義應訊,使承辦員警誤以為係甲○○其人而依法報告檢
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甲○○」為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時始發現上開冒名及誤植情
事,爰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簡字第85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陳建義冒充「甲○○」之
名無誤。本件警察機關所移送及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既為被
告陳建義,本院判處之對象亦為該人,僅係判決書誤載為「
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