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號(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於民國113年12月,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稱需出面處理家屬即相對人A02之生活照顧事宜。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母,於68年間聲請人約3歲時即離家出走,之後在69年4月間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亦不知去向,且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更未探視聯繫,聲請人均依賴父親及父系親屬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行為已明顯對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又相對人離婚時年僅25歲,具謀生能力,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卻從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並已於76年2月間另組家庭,並育有1子,如仍要求聲請人扶養實有公允,爰請求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在女兒大約3、4歲左右與前夫離婚,女兒由前夫照顧,之後就沒有見過女兒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3歲時起即離家,之後未曾盡扶養義務,甚至未予探視關懷,伊均由父親及其他父系親屬扶養長大等情,即相對人亦不爭執於聲請人3、4歲時,即與聲請人之父離婚,自此未再見過聲請人(見43頁相對人陳報狀),可見相對人確實自聲請人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即未曾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3歲時即69年4月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即由其父及其他父系親屬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對相對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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