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酒精燈、吸食器及吸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
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1.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酒精燈、吸食器及吸管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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