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7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辛秋菊 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及陳報被告陸辛秋菊之應繼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