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
原告 吳碧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2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774-18、774-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屋簷及土牆逾越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購讓售部分系爭國有土地(下稱系爭讓售事件),並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聲請調解,惟國產署中區分署拒絕出席調解,亦未同意讓售系爭國有土地,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系爭讓售事件具公法性質,依上開大法會議解釋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再按國有土地之讓售核准者,土地免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依國有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3,600元,合計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價值為272,000元(計算式:13600*20=272000),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按本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惟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