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書狀,然其內容記述聲請人犯罪部份已遭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共同被告有共同撤銷之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認應就聲請人部分亦一併判決,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七號承辦法官不明聲請人提出書狀之真意,乃提訊聲請人,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所提出之前開書狀意旨在於「對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二頁),被告之真意既為聲請再審而誤為提起上訴,本院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