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湖簡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添丁與 陳雪桑 係朋友,而陳雪桑之女 徐嘉穗 與告訴人 郭亦翔 原係男女朋友,因陳雪桑不滿告訴人與徐嘉穗分手後遲未解決債務等問題,被告遂於民國103年
3月19日1時35分許,與陳雪桑、 林俊哲 (二人所涉傷害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君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時,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雪桑掌摑告訴人,被告及林俊哲、「阿君」亦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挫傷併內眼角撕裂傷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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