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定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交簡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賴定國仍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17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賴定國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賴定國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簡上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定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簡上卷第2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104年3月17日晚間,與另一男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便利商店附近被組長攔檢後停車,並依程序查明身分及提供杯水,當時被告執意要進入超商買水,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已有犯罪嫌疑,故不能讓他離開現場,後來被告飲用杯水,再於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過15分鐘後,才進行酒測,且被告也在記載警方提供杯水的紅單上簽名等語(簡上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並提供杯水漱口,酒測值0.26mg/l」(警卷第6頁)等語均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攔檢光碟,顯示被告確實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查後,始將機車停放在便利商店前,經警方確認身分後,即提供杯水予以漱口,且於被告將杯水飲盡後,給予緩衝時間再進行酒測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簡上卷第29至32頁)可考。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攔檢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4至5頁,簡上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竟於酒後再度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有潛在危險,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年邁、獨居,且已戒酒並有正當工作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就刑法第57條第4款即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衡酌;另被告於99、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5年之期間三度觸犯同一罪名,犯罪頻率非低,原審審認被告未能確實反思警惕,亦非無據,且為圖自己一時之便,不顧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性,猶率然為酒後駕駛犯行,益徵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其酒駕可能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結果,自不宜量刑過輕,原審復已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業如前述,是認原審已對被告前揭犯行之科刑為謹慎裁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衡情並未過重,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據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