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燦坤3C岡山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貨架上之XBOX
360標準版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888元)、GAMDIA
SHEPHAESTUS耳機1個(價值3,499元)得手,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自備的軍用綠色攜行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復於103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在同一「燦坤3C岡山門市
」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三星24吋液晶顯示器1台(價值5,490元)、飛利浦DVD播放器1台(價值1,690元)、雷柏無線鍵鼠組1組(價值1,490元)、雷柏滑鼠1只(價值1,390元)、羅技滑鼠1只(價值1.190元)、國際牌數位電話1台(價值4,990元)、M5501WR型數位電話1台(價值2,990元)、MP3揚聲器1台(價值1,590元)、3M擦拭布1條(價值179元)得手,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自備的軍用綠色攜行帶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華發現可疑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在林嘉益所攜軍用綠色攜行袋內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王○華),再經林嘉益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搜索扣得XBOX360標準版1組、GAMDIASHEPHAESTUS耳機1個(已發還燦坤3C岡山門市股長洪○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華、證人即告訴人洪○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裝潢相關行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燦坤3C岡山門市」,徒手竊取ECO600雷射滑鼠1個(價值899元)、M6880雷射遊戲鼠1個(價值489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未坦認其於10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在上
開「燦坤3C岡山門市」,竊取上開滑鼠及遊戲鼠各1個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供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偷上開滑鼠及遊戲鼠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自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自白。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固提出告訴人洪○瑋於警詢之證述及燦坤3C岡山門市出具之失竊商品清單,資為佐證。然洪○瑋之證述及上開失竊商品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燦坤3C岡山門市確於當日發現前揭滑鼠及遊戲鼠已遭竊,尚難證明即係被告所為,且附於警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呈現被告徒手竊取XBOX36
0標準版1組之犯行,而未攝得被告竊取滑鼠及遊戲鼠之經過,故依現存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另行竊取前揭滑鼠及遊戲鼠,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惟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