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裁判費26,003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餘25,00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