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誤載為戴伯勳部份,應更正為「游紅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法官欄誤載為戴伯勳部份,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游紅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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