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宸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農用檳榔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
2之物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附表編號3),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3、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一│農用檳榔刀壹支(價值約參、肆仟元)│├──┼───────────────────────┤│二│捌佰粒檳榔│├──┼───────────────────────┤│三│編號二之物變賣所得壹仟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告許宸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5
樓之9居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0巷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見有 廖興隆 種植之檳榔園,且當時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農用檳榔刀(未扣案),竊取上開檳榔園內之檳榔樹約20顆,共計約8,000粒檳榔,並將賣相較佳之800粒檳榔置於上開租賃小貨車內,旋駕車逃逸,嗣將上開檳榔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檳榔攤,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後廖興隆發現檳榔園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興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宸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廖興隆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現│證明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9281號租賃小貨車,於上開│││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數量│││81號租賃小貨車之出租合│之檳榔後逃逸之事實。│││約書各1份││├──┼───────────┼────────────┤│4│檳榔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證明告訴人承租上開地號土│││坪林區 魚堀段魚堀小 │地種植檳榔之事實。│││段44之37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各1份││├──┼───────────┼────────────┤│5│被告當庭繪製之農用檳榔│證明被告攜帶並使用之農用│││刀示意圖1紙│檳榔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取得前開檳榔約800粒並經變賣得1,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