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全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全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
5年10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18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巷弄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安樂四街口某處,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全佑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