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芬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1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誠檳榔攤欲購買米魯(台語,即啤酒),因店員 甘興美 聽不懂台語,回答沒有賣後,林郁芬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後覺得奇怪,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度回到該檳榔攤,質問甘興美而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操你媽的B」、「幹你娘」、「你娘雞巴」、「你他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罵甘興美,足以貶抑甘興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毆打甘興美頭部、身體等處,甘興美隨即將林郁芬壓制在地,其復以腳踢甘興美之身體,因雙方爭執聲音過大,引起附近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而林郁芬上開行為,致甘興美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左膝擦挫傷、前胸、下腹、雙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郁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稍早有到檳榔攤要買啤酒,她沒有賣伊,伊就離開了,後來伊就愈想愈生氣,伊在當天2點多又到該處,問她為何不賣伊,她口氣不好,伊口氣也不好,然後有爭吵,有推打,警察就來了,伊真的不記得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與告訴人是互相推打云云。經查:
㈠上開傷害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甘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甘興美所提出之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唐政民 於106年3月9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該鏡頭有錄影錄音之功能,於同日凌晨2時13分28秒許,被告:「操你媽的B」;同日凌晨2時13分58秒許,被告:
「幹你娘」;同日凌晨2時14分18秒許,被告:「你娘雞巴」;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被告:「你他媽的B、幹你娘」等語,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警員唐政民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不記得了,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相推打等語云云,惟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因稍早前告訴人未販售啤酒予伊,因而心生不滿,遂又返回現場與告訴人對質、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復先出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始防衛被告之攻擊,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操你媽的B」、「幹你娘」、「你娘雞巴」、「你他媽的B」等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㈡是核被告林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郁芬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係大陸人士,國情、文化不同,聽不懂台語,而未售予啤酒予被告,即返回現場與告訴人理論,發生口角爭執,竟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嗣因爭執聲音過大,引起附近派出所員警前來查看,並經現場員警安撫,被告仍不知消停,而大聲咆哮,其行為實屬可議;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