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施素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施素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1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聚眾賭博期間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提供「苡秭商行」(超市)經營賭場,並以之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僅前於79年間有賭博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被告經營之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核與證人 李秀涼余碧珠謝劉鳳 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麻將│1副│├───┼──────┼────────────┤│2│牌尺│4支│├───┼──────┼────────────┤│3│方向骰子│1顆│├───┼──────┼────────────┤│4│骰子│3顆│├───┼──────┼────────────┤│5│麻將紙│1張│├───┼──────┼────────────┤│6│抽頭金│40元│├───┼──────┼────────────┤│7│賭金│380元│├───┼──────┼────────────┤│8│賭金│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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