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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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迭次之自白,與卷附之扣押物品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五)基普緝驗字第○九四九九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無非係欲求得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予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能諭知緩刑之理由,自難甘服云云。惟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雖未就其主張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但對判決主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為程序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戶口名簿影本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261 號(86.03.19)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080 號(86.07.22)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865 號判決(86.10.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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