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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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待證事實「KM3-551號輕型機車」均更正為「KM3-551號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受有左小腿、右髖部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左小腿、右髖部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知尊重生命,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