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送甲蟲與涼鞋給兒子 林言修 ,但是請
老師轉交,不是直接拿給兒子,且要送鞋子之前有打電話給法官,法官說是合法的,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洪小雲,經過告訴人同意。並具狀陳稱: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七號案件調查時,有問過承辦法官,其可否去學校送生日禮物,承辦法官當時回答可以云云。
本院認為㈠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
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七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諭知被告⑴不得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 洪佳文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騷擾,⑶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告訴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一百公尺。前述裁定關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之父洪佳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被告應最少遠離特定場所一百公尺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十二號裁定予以廢棄等情,有前述案號裁定書可參,參照前述規定,該暫時保護令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時即已生效,並至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十二號裁定時,原裁定關於被告應最少遠離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一百公尺部分之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則被告既明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之存在,卻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及五月八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不論其係親自交付甲蟲與涼鞋予林言修,或請該址幼稚園老師轉交,均已違反前述暫時保護令。又經本院調閱並勘驗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七號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之錄音光碟,該次調查期日中,承辦法官並未告知被告可前往其子就讀之幼稚園送禮,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所辯自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